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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论文范文

行政监督论文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1篇

2013年7月,“中国海警局”正式挂牌,标志着国家海洋局重组落定,海域多部门执法的时代正式结束,同时也意味着对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权力的进一步扩大。海监、海警、渔政、缉私队伍的并入,扩大了海洋局综合管理的执法范围。也对海洋执法中的行政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海洋行政监督方面,行政监督机制缺失,既不利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海域恶性竞争、资源过度开发、环境污染、与海域邻国关系难处等问题,也不利于提升海洋局的依法行政效率和公众形象。

2、海洋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特殊性

2.1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种类特殊。

与陆上行政执法不同,海洋环境和气候的特殊性决定了海上执法的全天候性和不确定性。海上执法工作的种类繁多,且各项工作专业性强,需要极强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才能胜任。在涉及渔政、海监、缉私、海警等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中,更需要执法人员的密切协作和部门间的紧密配合。

2.2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奖惩机制不完善。

执法机制不健全,没有法律规定出海上完善的执法范围和执法程序,不仅影响了执法任务的完成的效率,也无法对执法人员的工作结果形成有效的考核奖惩机制。一些地方执法监察队伍人员工资(即基本工资)虽然列入了财政预算,但工资的后两块(生活补助、津贴)以及日常办公经费、办案经费还是与经济任务和罚没收入相挂钩的情况。一些地方执法监察队伍人员工资(即基本工资)列入了财政预算,只要还存在经济任务的导向,就必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诱导执法人员办案时注重经济处罚而偏离执法宗旨。

3、海洋执法机制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3.1机构内部层级监督难到位。

海洋执法的层级监督,往往需要上下级多个执法单位的协作配合。而监察机关未能独立于监督对象,或者受制监督对象,再加上一些工作人员把私人关系和感情掺杂到工作中来,直接导致办案时间长、阻力大、难查处、难执结和执法监察权威的影响弱。在一些行政监督中,一些地方海洋机关领导以权代法从中干预、说情,致使执法监察工作难以开展,层级监督弹性因素强、法治程度低。

3.2行政规章制定分散联合监督无据可依。

虽然各行政单位都制定了规范执法人员和活动的规章,但现有行政法律规章的制定主体大都着眼于各自管辖的领域及专业,如《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就是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制定的关于海监渔政执法人员的规范性文件,这种专业性规范适用范围窄,对其他海洋行政人员管理不能起到约束的作用甚至会相互冲突。虽然倡导联合执法,但由于缺乏一个有效的权责对等的联合办案监督机制,单靠部门间领导和工作人员的关系和感情来搞办案协作,也没有对“不协作、不配合、不处理”的追责制约措施,难以保证联合监督的效果。地方政府、海洋部门、海洋执法监察机构在一些问题也是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由于监督主体众多,沟通、协调困难,信息共享性弱、导致分工不明确,更可能会出现虚监、弱监、漏监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效能和司法的公正性。

3.3社会监督无规范舆论监督效率低。

人民群众应该是行政监督的主体,只有让民众的监督权力的权利落到实处,才能从根本上把权力关在笼子里。而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往往监督无力,行政监察机关在一些问题的受理和处理上,不能让人民群众满意。而舆论监督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而微博、微信平台等网络自媒体平台虽然给民众提供了发生的机会,但由于信息真伪难辨,呈现视角不同等种种客观原因,往往不仅不能有效监督海洋行政行为,还会起到事倍功半,激化社会矛盾的负面效果。

4、完善海洋执法机制行政监督的建议

4.1从基层建立起完善海洋执法层级监督网络。

建立和健全基层海洋基层监督层级网络,建立行政监督的单线垂直的监察机制,建立独立于监督对象的监察机关,与同级行政部门地位平等。建立并实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案件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全面强化执法监察工作责任,真正把监督落到实处。在考核奖惩中,要加强上级对下级执法工作的检查考核,并严格按照考核情况实行奖惩。对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单位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暂停该地区用海审核报批。通过明确落实奖惩提高执法监督权威性,不断完善基层海洋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杜绝行政特权人员滥用职权、随意执法、玩忽职守的情况。

4.2订立统一规则监督联合执法。

国家海洋局重组后,扩大了海洋局综合管理的执法范围,基层执法的合作越来越紧密。这一现状加速了对宏观制度规章的需求。制定一部联合执法管理监督细则,既可以保证执法者的行动合法有效,提高执法效率,也可以让司法机关有法可依。这样对执法者和违法者都有一个交代。也让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深入人心。

4.3设立独立的行政监察机关发挥人大和政协监督。

2010年6月25日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但我国的行政监察的现状还是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状况,真正独立的行政监察机关并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必须以监督客体切实处于监督主体的监督之下为前提,并且监督主体的监督活动不受监督客体的直接制约和干扰,只有让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分立开来,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发挥行政监察机关的作用和初衷。在基层海洋执法监督活动中,可邀请当地乡镇的党、人大、政协的代表、委员召开座谈会,向他们介绍工作,让他们了解情况。聘请他们作为义务监督员,通过权威监督部门把民主监督工作引向深入,以实现强有力的全面监督的局面。

4.4加强司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统一。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2篇

1.非法行医未能根本遏制

非法行医首先以无证行医最为常见,主要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诊所”的诊疗活动,与无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包治神效等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的诊疗活动;其次是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者出租、承包科室,超出许可登记范围执业,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地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非法行医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还与一些群众就医安全意识不强,加上科普知识缺乏,贪图方便、省钱、省事,特意到非法行医处就诊或自愿接受其治疗存在直接关系。监督机构在处罚取缔中就常因为法不责众而不了了之。统计显示,近十年来全国各县乡镇共取缔无证行医达25.1万户次,吊销医师个人行医证照1110张,有3201户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值得注意的是,基层非法行医行列中还包括一些由于制度变革未及时规范的无证诊所与行医人员。此类诊所与人员又分为两类,一类是1994年原卫生部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已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许可证照者,由于《条例》未对他们如何有效衔接过渡作出明确规定,《条例》实施后又因其本身年龄大、文化程度低等原因至今仍未取得执业资格,从而导致一直处于无证行医状态。另一类是随着城镇化改革的加快,近些年来许多地方的村子改为居民区,原已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必需按照在城镇实行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领新证,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而这些村改居后的乡村医生,大多也受年龄与文化程度限制很难考领医师资格证书,因此也无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结果,这些诊所和人员都变成无证行医。而他们实际上长期就在本地行医为生,得到当地群众的认可,加上当地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要加以取缔都比较困难,进行也有难度。事实上他们与社会上到处流窜的非法行医者有所区别,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如何处置还待进一步研究。但无论怎么说,非法行医的泛滥,特别是那些招摇撞骗的江湖郎中到处流窜,近些年来已引起社会公愤。一是它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大多数都没有行医资质,没有专项技术设备,缺乏医疗防范意识和急救措施,以及药品来源不明和质量低劣,导致医疗事故频发,对就诊者造成伤害,甚至给患者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二是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非法行医者常常以营利为目的,随便设点开设诊疗科目。这些行医点虽然投资少,条件差,设施简陋,却收益快,可以逃避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迅速挤占医疗服务市场,造成卫生市场的不对称性,扰乱医疗服务市场管理秩序。三是它增加医疗纠纷概率和影响社会稳定。非法行医者往往无法保证医疗质量,误诊、漏诊经常发生,常常延误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从而导致严重后果,造成医患冲突频频出现,并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一旦发生事故纠纷,往往溜得很快,采取逃跑与躲避的方式,极易引发群体事件。

2.虚假医疗广告监控不力

虚假医疗广告泛滥,是长期以来公众对有些媒体与医疗机构罔顾社会公德的一大不满。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这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现象几度泛滥成灾,甚至像鱼鳞片一般贴满大街小巷与居民住房的楼房门壁。后来虽然几经惩罚打击有所收敛,但时下仍不时有医疗单位与一些媒体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置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于不顾而见诸报刊电视,引诱病急乱投医者上钩。比如,福州市卫生监督所联合工商部门曾对医疗广告市场进行过一次较大规模的整治,共监督检查医疗广告52件,其中违规的达39件,占75%。违规广告行为主要表现有: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擅自变更医疗广告证明内容,夸大宣传药品或疗法的功能、疗效,文句中出现根本不存在或不可能做到的医效,如“祖传秘方”,“药到病除”,“名医传授”,“治愈各种疑难杂症”等用语,或者出现“XX博士、专家”等医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头衔。时下,随着人们经济收入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爱美之心趋于普遍,一些行医者则开始做起非法医学美容、美体服务牟取暴利的美梦而进行虚假宣传,在一些媒体上明目张胆地自吹自擂,误导消费,这是基层卫生行政监督值得警惕的又一个新动向。

二、监督不到位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本身还不健全

从实际情况看,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都无不与监督体制存在漏洞缺失有关。

1.相关法律法规仍有缺失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各领域开始全面改革开放以来,新出台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当多,但由于新情况不断出现,以及时间跨度大等原因,导致其中有些法规变得相对滞后,相互难以衔接,甚至出现矛盾,不能切实解决医疗卫生服务行业冒出的新问题,难以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例如,《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其中有些内容就与后来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如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监管职权的归属问题,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危重病人因某种原因拒绝抢救的医院法律责任问题等,《条例》当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还如,《条例》的某些条款与后来新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定衔接不紧,如医疗机构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的规定不太一致,《条例》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与《执业医师法》中关于医师执业资格的规定存在矛盾,医疗广告与药品宣传广告的专门法规与《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之间有的条款前后不对应等等。此外,近些年来的一些新形式的卫生医疗活动,法规上尚存在空白,无法可依。如社会上以义诊、体检、免费体检等名目,从事医疗活动、推销药品及各种治疗仪器械等现象,就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又如,《执业医师法》到底适用不适用无医师执业证书人员,《条例》中的“医疗机构”究竟怎么界定,以及这两个法规在取缔、打击非法(无证)行医行为时调整范围怎么认定等,在执法过程中也都争议很大。再如,在《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对被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后的药品器械的保存处置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尽快填补或完善有关法规,也是当前加强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一大迫切需要。

2.机构与职能尚未理顺

目前全国承担医疗卫生监督职能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厅(局)的医政部门直接进行监督管理,另一种是移交或部分委托给专门的卫生监督机构。例如对医疗市场的执法监督移交给卫生监督机构,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仍留在卫生行政部门。不同的省市主体不同,同一省市的县区也不尽相同。体制的不统一,执法分散,使监督有时无法有效统一实施,监管效率变低,力度减弱,效果转差。机构与职能没有理顺,也使得卫生监督在日常工作中与公安、工商、药监等部门的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调变难。在实际生活中,医疗卫生行为常常涉及房屋出租、流动人员管理,及计划生育、医疗广告、药品管理、医疗纠纷等问题,甚至涉嫌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查处等,都与这些部门的履行监管职责有关。如果本系统自身都不统一,政出多门,各自为政,那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就会变得更加困难。我国目前专门从事卫生行政监督工作的人员共有以下三种身份:第一种,实行公务员管理,约占3.3%;第二种,参照公务员管理,约占16.3%;其余绝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卫生监督人员身份的多样化,反映了卫生行政监督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统一,难以制订统一的法律法规,也表现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不彻底。当然,把其中大量人员列为事业编制,从政府精简机构的角度考虑有道理,但对于卫生行政监督而言,如果长期名份不全或没有名份,肯定会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众所周知,我们的医院多数是公办,如果对他们实施监督的不是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就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工作也较难开展。同时,在实施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由于身份不明确,权威性必然受影响,乃至引起暴力抗法。

3.队伍和人员数量素量缺保证

由于对卫生行政监督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没有统一规定,这一方面基层存在的第一个普遍问题就是执法力量不足。据笔者统计,目前全国卫生行政监督人员虽然达94000多人,但越往任务更为具体艰巨的基层人数反而越少。以福建而例,目前省卫生监督所编制80人,在编70人;南平市50人,在编42人;到了延平区这一级,编制反倒仅18人,因人手不够,只好聘请4个兼职人员。据此可以看出,越是基层缺编越明显。基层直接面对成千上万个监督对象,五花八门的医疗活动,监督执法任务十分繁重,不仅要承担县(市、区)乡(镇)村(居)的医疗卫生监督工作,而且还要承担传染病和其它卫生监督工作。在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要使监督工作的质量有保证,就需要每名监督人员付出更大努力。实际上由于人手紧,基层很多卫生监督机构长年疲于应付,难以积极有效地对越来越多的行医人员与频繁的行医活动实施严格监督,与政府和社会的要求也就常存差距。根据《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与发展研究报告》测算,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基层卫生监督人员与实际需要之间普遍存在34%以上的缺口。尤其在当前需要集中力量切实整治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之际,人员数量不足显得尤为突出。若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监督不力,监督覆盖率低,监督质量不高就难以避免。基层卫监队伍人员存在的再一个问题是素质整体不高。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始于改革开放以后,起步晚,起点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各县区卫生执法监督所成立以前,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由各地防疫部门承担,医疗卫生监督执法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职责主要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医政科承担。此后按上级要求实行机构改革以后,各地刚成立的卫生监督所为解决工作人员问题,采取权宜之计,一部分人直接从原卫生防疫站划转过来,但他们以前从事的都是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对医疗卫生监督比较陌生。另外,则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录用要求,从外单位调入或从社会录用。由于这一历史原因,迄今为止,基层卫生监督队伍总体上学历层次偏低,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人才缺乏,能力素质普遍有待提高。不少人是改革之初涌入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甚至是无大学学历、无职称、无专业技术的“三无”人员。据统计,2008年时县级卫生监督员中曾有43.3%仅是中专或高中学历。少数学历高知能强的年轻人由于社会地位不高、收入少而外流,呈现人才流失的“剪刀差”趋势,使队伍构成更不合理。加上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没有到位,外出学习机会偏少,即使没有流出,也是知识更新慢,观念陈旧,工作在低水平重复。工作人员知识能力这种结构显然很不适应新形势下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需要。

4.经费投入不足

基层卫生行政监督目前存在的又一突出问题是财政投入不足。卫生行政监督属于纯公共产品,理应全部由公共财政埋单。但基层各地政府的财政投入普遍偏少,使执法监督工作连必备的交通、采证等物力配备都存在缺口,直接导致监督频次不够,覆盖面不广,监督质量得不到保证。另一方面,也使得卫生监督人员的劳动价值得不到应有体现,有的地方甚至连人员工资都没有保障。为弥补经费困难,有的县区只好巧立名目,靠行政收费来补充。据权威人士调查,长期以来基层政府对卫生监督的筹资职能严重缺位,由财政完全提供经费的仅占所调查机构总数的18.2%,有35.8%的基层政府只承担卫生监督活动所需经费开支的50%,有0.5%的机构国家财政完全没有投入。即使在能够完全承担的地方,其投入也离切实履行监督职能的需要有较大差距。有学者调查温州市卫生监督机构财政情况后指出,目前卫生监督机构的预算外收入占到其全部收入的30.46%(审批、监测、培训、体检、检验、罚返等),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财政拨款的87%用于人员和社保经费,县市级则超出100%,几乎没有任何业务经费。经费缺乏保障,导致很多基层所站平时要用较多精力搞创收来维持业务工作开展和职工福利待遇,不能认真全面地开展监督活动,有时连正常的监督行动都顾不上。当然,不可否认,卫生监督体制还不健全也不排除其他一些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比如,由于医政监督工作所管理的对象绝大部分是本系统的单位和人员,关系网错综复杂,人情压力重重,在监督中有的人难以突破“关系网”、“人情网”的压力,认为走走过场、摆摆样子就行了,不必动真格。于是,实施约束、申诫或处罚,有时表面看非常严厉,力度很大,处罚金额不小,但随着工作的难度的增加,被监督者抵触情绪趋大,“雷声大雨声小”、“君子动口不动手”等现象也就随之出现。开始时是声势浩大,声色俱厉,到后来则虎头蛇尾,一切好商量,随意性变大,个人感情色彩渐浓。变成执法虽严效果却差,影响监督的公信度与有效性。

三、福建省南平延平区的实证分析

延平区医疗卫生行政监督虽然与全国一样已大体走上轨道,并颇有成效,但存在问题及成因也十分明显,较有代表性。

1.监管的体制性矛盾突出

自2010年开始到现在,南平市的10个县(市、区)中只有1个将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和卫生监督执法全部移交卫生监督所,有4个只是将医疗卫生监督执法移交给卫生监督所,有2个只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移交给卫生监督所,其余的3个县(市、区)则仍全部留在卫生局。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使各县(市、区)执法主体多元化,执法主体与执法队伍分离,执法模式不统一,常导致卫生监督职能时有交叉,执法机构不一,执法尺度不一,工作要求不一,办事效率不高,难以有效地集中力量统一行动,以争取更为有效的监督效果。在延平区,由于对区内卫生机构的管理职能权限大多仍保留在区卫生局手中,如医疗机构的设置和许可审批注册、登记等,所以,区卫生监督所为了监督的权威性,在监督中便多以其名义行使职能。这样,监与管脱节,关系变得十分不顺,监督显得缺乏力度,无法从源头上控制医疗卫生事故苗头。卫生局对医疗卫生活动既管理又监督,实则是自管自监,“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监督执法也就势必“打折扣”。如在对一些医疗卫生行为实施监督时,有的医务人员就认为都是一个系统的,何必那么较真。还如,对监督执法人员提出的意见,有的医务人员就不够重视,能应付就应付。结果,都使得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在本系统医疗机构贯彻不到位,难落实。

2.监督执法主体力量薄弱

目前延平区辖区人口约50万,属于监督对象的医疗机构共有292个,其中医院2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18家,乡镇卫生14家,村卫生所230家,个体诊所及其它医疗机构27家。同时,全区的医疗卫生、传染病卫生、饮用水卫生、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等也离不开相应的监管。而区卫生监督所目前在岗的18人中女性占17个,其中有医学预防本科学历的仅1人,护理专业专科毕业的1人,其余皆为中专以下非专业学历人员。面对需要实施有效监督的大量机构和人员,卫监所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时常有点跟不上;加上体制不顺,以及知识更新机会少,经费不足,监督手段落后,完成各项监督任务就经常显得吃力繁重。无可否认,延平区的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有时难以到位也存在一些客观原因。例如,监管对象多数分散在偏僻的农村,且多路途较远,以及乡镇卫生院普遍“缺医少护”,常不得不使用一些非卫技人员,有时默认超许可诊疗活动,监督中出现疏漏等就在所难免。还比如,现在的一些无证诊所流动性极大.一般都隐藏于城乡结合部和乡村及居民区的楼院内,非法执业者又多为外来流动人口,居无定所,来去无踪。为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他们往往采用“游击战术”,经常在住处附近变更诊疗场所,且诊疗场所与药品存放处也不在同一地点,这也给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查处带来一定的难度,当卫生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他们又照旧行医,无法加以取缔。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的对策思考

为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深化基层医疗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其相关法律法规与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质量、合理用药以及医疗广告等实施的有效监管,显然势在必行,十分迫切。

1.规范监督责任,理顺监督职能

实践说明,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缺位、错位和越位现象,原因之一是执行主体不一致,上下工作不对口,信息沟通不畅。因此,首先应该进一步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监督机构各自的职能,统一实行管监分离,政事分开,各司其职,将卫生监督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内的一个职能机构,或者作为单列的行政机构。今后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一个方向,就是要把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单位转为行政机构。这样,既有利于切实解决执法主体不清、职能交叉等问题,也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抓好行业管理,真正当好“裁判员”,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再继续什么“委托执法”,显然无益于减少行政管理重复运转环节及消除多头执法等弊端,也不符合事业体制改革的趋势。理顺了机构和职能的关系,监督人员目前存在的身份混乱问题,就可名正言顺地加以统一,即宜于一律转为行政编制,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改制后由于同样都由财政开支,不但不会增加财政负担,还有利于整合卫生资源和转变行政职能,提高行政监督效率。现代西方发达国家行政管理改革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将政府的决策与执行职能逐步分开,缩小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决策人员的规模,适当扩大行政执行人员规模,进而提高行政决策科学性,加强专业监督力度。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基层的卫生监督工作也要靠人来做。建设一支能适应医疗卫生市场需要的结构合理、素质过硬、业务精湛、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监督执法队伍,是搞好基层医疗卫生监督工作和保障人民健康的关健。因此,首先应该满足监督人员数量的合理需要,参照原卫生部关于按“辖区每万名常住人口配备1-1.5名卫生监督员的标准,测算所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编制”的规定,配足配齐工作人员。其次要调整卫生监督队伍结构,增加临床医学、法律学、公共卫生管理学等相关专业的人员,让熟悉医疗流程、懂得医疗市场管理的专业人员从事医疗卫生监督工作,提高监督效率。为此,一要严格把好入口关,聘用人员时应严格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把“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经过卫生监督员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五个条件作为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配齐配强队伍,从源头上为建立负责任、有活力的卫生监督队伍奠定基础,尽快适应当前形势和任务需要。二要重视培训轮训。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即使接受过高学历教育,随着医疗知识和技术的丰富与发展也会老化。所以,为适应卫生行政监督工作的新要求,要通过各种形式,认真实施原卫生部《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及时让他们得到继续教育,提高整体素质就显得必不可少。培训轮训的内容应该重在实际工作需要,首先是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依法监督能力;其次是充实医政管理专业知识,真正成为医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家里手;同时重视进行“廉洁勤政、执法为民”的教育,提升职业道德境界。

3.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内部协调

与其他行政工作一样,加强内部管理也是保证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手段。为此,也应当按照原卫生部印发的《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关于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文件规定,建立明确的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主要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建立关健岗位轮换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监督执法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不断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此外,由于基层医疗卫生监督在针对具体事情或问题时多涉及到多个部门,如医疗机构进行上环、取环、结扎、人流等项目时涉及到计生部门监管,药品、医疗器械等使用时涉及到药监部门监督,医疗广告时涉及到工商部门监管,非法行医罪查处时涉及到公安部门监控等,所以,要取得实效并非只靠卫生行政监督一家机构就能凑效,更需要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这就需要加强各个相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探索协调新方法。如铲除非法行医这颗毒瘤,卫生行政监督机构固然责无旁贷,但如无公安、药监、工商、监察、科技等部门配合,就很难取得效果。特别在开展一些大规模或重大的打击非法行医行动中,不仅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制订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而且要加强与基层政府、派出所、村(居)委会、城管等部门的联系,如严格出租屋管理,严禁屋主租借场地给他人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等,才能有效化解监督人员孤军独进的困境,提高监控效率,使非法行医无藏身之地。

4.增加财政投入,提供必要保障

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是纯公共服务,需要公共财政保障其有效运作。因此基层政府都应当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提供“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的一切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12000217号),在政府预算中根据其需要加以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拥有必要经费。为了使财政投入得到保障,还应该通过立法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得以固定,以防止这一方面的投入出现非常规形态变化。同时,基层卫生行政监督机构也应当按时积极向同级政府汇报说明工作需要,争取财政全额预算安排的主动权。财政保障的一个重要体现是物力保障。针对目前基层卫生监督机构普遍存在建设面积不达标,快速检测设备数量不足,执法取证工具和办公设备性能陈旧,信息网络建设落后等严重影响监督监测质量和执法公正性权威性的现象,基层政府也有责任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规定的配置标准,积极提供监督执法办公用房、执法车辆,以及取证与快速检验的设备、通讯工具、防护装备、网络建设等基础设施,为卫生监督和综合执法提供物质保障,从根本上解决“收费养人”问题。

5.依靠群众,发挥社会监督威力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3篇

1.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

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和客体存在着严重不对等关系,一旦裁量权被滥用,将会对行政客体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只有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畅通行政客体维护自身权力的渠道,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2.确保政府职能切实履行。

行政主体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集合体,在权力的垄断性和利益性诱惑下,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行政主体挪作私用。为确保政府职能的切实履行,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涵盖源头、过程、结果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督。

二、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行性分析

行政监督具有主动性、专业性、综合性的独特优势,以强制性的国家政治权力为后盾独立行使监督权,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配备、使用、结果等方面全程监督规制权力的使用。

1.以国家政治权力作为后盾。

我国《宪法》和《审计法》明确规定“我国行政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独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享有独立的财政、人事权”,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行政监督提供了政治可行性。

2.完备的行政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行政层级监督制度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文件备案审查批准、裁量主体资格审查、行政裁量报告制度等事前监督制度;行政裁量执法检查事中监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事后监督制度,全程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3.监督知识丰富专业。

行政监督主体由于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丰富,熟知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全过程,能将专业技能和监督权力有机结合,有效解决行政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行政黑箱”带来的监督缺失或者监督不到位。

三、我国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路径探讨——建立综合规制模式

1.事前监督规制:明确裁量范围。

首先,加强裁量权力范围的制度建设。立法机关要出台具体而详实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事实认定、证据标准、适用依据、遵循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所有裁量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其次,切实遵守裁量权的限定性原则。行政管理不应进入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领域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合法合理自主解决事项。

2.事中监督规制:裁量基准制度。

可采取“中间线标准”控制法、“平均值标准”控制法、分格法、汉德公式、“罚款公式”等方法制定裁量基准。杭州城市管理部门全国首创“罚款公式”、福建泉州制定实施“三级九等”处罚标准和“比例+固定数额法+公式法”裁量标准等尝试提供了有益经验。

3.全程监督规制:程序监督。

马克斯·韦伯提出,行政监督主体应该制定明确详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行政裁量主体必须严格依据制定好的规则和程序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凡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客体相关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保密外,其他所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信息都应该公开。

4.结果监督规制:裁量责任制度。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4篇

(一)相对独立的地位

司法机关作出公正裁判的基本保证就是其独立的地位,而对于行政权内部的监督机构来说,若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则很难确保其监督和裁决工作的公正性。为此,英国法律从机构设置和自主权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划督察署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行政机构,隶属于社区与地方政府部,对国务大臣和威尔士议会下议院负责。它由一个七人的督察战略管理董事会直接管理,下辖英格兰分部、威尔士分部、战略发展与财务部、政策部以及首席执行官顾问团体五大分支。英格兰分部和威尔士分部是其主要的业务部门。分部内按区设置案件受理团队,下辖若干地方工作组。④规划督察署享有很大的财政和人事管理自主权⑤,经费由财政部拨付,每年向议会做工作和财务报告,报告公开,接受公众的审查。督察署可以在内部自行选任管理规划督察员。成员实行职业化管理,其普通正式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由国家统一进行招聘,而内部职级的提升由其自主决定,受国家公务员法律制度以及规划督察署制定的职业守则约束。在职级管理上,分为规划督察员、高级规划督察员和首席规划督察员三级,另外还聘有计件领酬的督察员⑥;工作方式有全职和非全职之分,除现场调查、审理等工作外,督察员通常是在自己家里,按照规定配置相关工作设备。总体来说,督察署的财政和人事皆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约,保障了其相对独立的地位。

(二)专业化的裁断人员

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在进行层级监督和行政裁决的工作时,须从专业角度对行政行为进行判断,而这有赖于拥有职业背景和工作经验,熟知法律和政策,并且秉持统一标准的工作人员。英国的规划督察署从成员的选任、培训和管理等各方面保证并实现了这一要求。规划督察署自行选任督察员,在遴选上,实行公开招录,要求申请人具备专业资格,如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律师等,录用需经过申请表详细审查与集中评估两步,后者要求候选人参加一系列的能力测试,还包括分组讨论、分析练习、面试等,之后将在入职的12-15个月内接受新员工培训⑦。具体到规划督察团队队伍的专业背景,包含多学科的组合,如城市规划、经济、地理、建筑和法律等专业。督察员必须具备组织调查和质询的能力。目前,英格兰和威尔士规划督察机构聘任的员工已经有830多人,其中300多人为督察员,还包括100名带薪顾问督察员。

(三)司法化的运作程序

司法化的运作程序是指从程序启动、答辩、证据调查、辩论到最后决定作出的整个过程中大量借鉴了法院的裁判程序。在准司法制度的运作中,法庭式的审理可谓最能体现其司法“外壳”的特征。②司法化的运作程序改变了以往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执法方式,转而采用一种使裁断者和申请人之间地位较为平等的执法方式,即行政机构处于居中裁断的地位,申请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得以充分参与其中,裁断过程变得更加透明。英国法律规定规划督察署的运作采取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规则,申请人拥有提出主张、举证等各项类似诉讼的权利,保证了程序和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其职责范围之广,又赋予了督察员工作程序一定的灵活性。英国的规划体系是政策制定、规划许可申请和规划督察裁决相结合的。规划督察包括了事前参与和事后救济,既可被动处理申诉案件,也可主动参与规划编制和规划许可。在2004年以前,规划督察署的主要工作为受理规划申诉,申请人若不接受地方规划部门对其规划申请的拒绝批准,则可以向规划督察署申诉,规划督察署在接到申诉并受理后,派遣规划督察员进行裁断。其他利益相关人(包括环保组织)若受到地方规划部门之规划的影响,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向规划督察署提出申诉,要求审核地方规划部门的决定。规划督察员对于申诉一般的受理方式有书面审、举行听证会与正式质询三种,只有在简单案件的书面审过程中,督察员与当事人不需见面,而通过文件邮寄和信件往返进行讨论并做出裁决③,当情况需要,督察员将进行实地调查(sitevisit)。在听证会与正式质询程序中,规划督察员居中主持,申请人、被申请人(地方规划部门)及第三方(如受规划影响的居民和环保组织)共同出席④。当事人皆可聘请专家作为代表参加⑤。听证过程类似法庭辩论,各方都阐述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举证。只是听证会的参与人员比正式质询更少一些,裁断时间也更短。总的来说,程序的每一步都有相应的法案规章可供遵循,程序进展到某一步的时长是一定的,比如听证会一般在受理后12周内举行,任何一方进行拖延,都需支付费用;审理过程中的信息和材料当事人完全互通共享。规划督察署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参与审查中央政府或威尔士议会“介入”的规划项目,《城乡规划法》(1990)第77条授权二者介入可能对全国规划政策产生影响、在区域内引起争议、或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等作用范围超出地方的规划项目,这是一种法律保留的中央规划决定权⑥。在实际执行中,当中央政府和威尔士议会决定介入一个规划项目,则正式书面通知地方政府,并由其转给规划申请方和相关部门;规划督察署选派一名督察员代表议会或大臣进行审查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查阅证据和文件,之后直接向国务大臣或威尔士议会提交报告,给出建议,最终由国务大臣或威尔士议会做出裁决。在对一般申诉的裁断过程中,规划督察署运作的程序司法化更强,因其并非主动介入案件进行裁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而在介入项目中,它是作为中央政权的主动地进行规划申请的审查,其作为中央直属的土地规划行政层级监督机构的作用凸显。而无论审查是如何启动的,进入审理听证阶段后,程序的运行都具有司法化的外观,与法院的审理模式相仿;另外,介入项目的数量在规划督察署的工作中所占比重是相当低的。所以总体来说,规划督察署的运作程序是具有准司法性的。

(四)行政裁决和认定事实的效力

行政监督机构具有准司法性特征最有力的明证即其裁决和所认定事实的司法效力。经过类似法院审理程序后作出的行政裁决具有相当于法院一审判决的效力,则该机构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就具有了第一审法院的法律地位,不服行政裁决的当事人只能向高级别的法院要求司法审查。而行政监督机构在行政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有实质证据证明时,对于法院具有约束力,即证明该机构享有事实认定权,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在专业领域的知识和经验,使其对争论事实的判断具有证明力。法院不能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和公平。《规划与强制购买法》(2004)拓展了规划督察署的工作内容,除了被动接受规划申诉之外,也要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负责审查地方发展框架文件和社区的参与资料。审查有九道程序,重点为文件的制作过程及文件内容本身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问题。相关当局必须进行配合①。该项工作内容使规划督察员的身份更加丰富,如今其不但是行政决定争议的裁决者,也是地方发展规划的整体评价者。经过听证会等严格的审查程序,督察员将向地方政府作出有拘束力的报告,并提出建议②。若地方规划部门同意被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则必须依据督察员的报告修改规划,并进行公示③。在规划督察署有权自行裁决的大部分规划申请案件中(中央政府和威尔士议会政府介入的案件除外),规划督察员对申诉做出最终裁决,各方应当遵守④。在2014年4月6日之前,若申请人不服裁决,可以向高等法院的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Court)提起司法审查;而在此之后,关于土地规划的司法审查管辖权都归于新设立的规划法庭(PlanningCourt)。该法庭由2014年3月14日通过的《民事诉讼2014第三号修正案》设立,隶属于高等法院。这是英国推进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回应了开发商等当事人对于司法审查程序拖延和费用昂贵造成潜在的重大建设计划崩溃的指责。法庭设立的目标在于加速规划案件司法审查的速度,排除无效审查申请,减轻提起司法审查的财务风险。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54-12、相应的《诉讼指南》(PracticeDirection)54E及《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54部分的整体规定,高等法院规划法庭不是一个上诉法庭,其针对土地规划案件的司法审查仅限于法律的适用错误、程序不当或滥用权力的情况,而并不对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因为“总体上,对于事实的判断是公共行政机构决策者的工作。”⑤而任何关于土地规划司法审查申请的提交,都要先经过规划联络法官(PlanningLiaisonJudge)的筛选,只有“意义重大”的案件才能进入审查程序。即使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法庭最终宣布撤销行政裁决,也不会自行做出判决,而是将案件发回规划督察署重新进行处理⑥;规划督察署将选派新的督察员对案件优先进行重审⑦。从规划督察署的职能来看,其行使土地规划的层级监督和地方土地规划评价权力时,以作为中央派出的行政监督执行机构之性质为重,并不涉及司法化的行政裁决行为;而在督察署有权自行裁决的绝大部分案件范围内,其决定效力相当于第一审法院,做出的事实认定也被司法权所尊重。司法审查制度改革后,相关的司法审查规则和民事诉讼程序也没有实质更改,只是加快了审查进度,这说明司法权一如既往地对规划督察署的行政裁决效力保持尊重。

二、英国规划督察署的准司法性对我

国土地规划行政监督的启示英国规划督察署的行政监督权有两类职权,二者的性质也有所不同。第一类职权侧重于层级监督,作为中央政府派出的行政执行机构,审查地方总体规划并对其作出评价;同时作为国务大臣和威尔士议会的臂膀,对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进行调查并帮助行使中央规划审批权。这类职权的根本性质是中央对地方土地规划权的限制。第二类职权则为行政裁决,作为土地规划申请之行政决定的救济机关,通过司法化的程序居中裁断,做出具有司法效力的决定,其根本性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专业范围内进行的司法委任。但两类职权之间是互相促进的,层级监督是对土地规划过程中地方做出规划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和事中控制,准司法化的行政裁决则是对地方土地规划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英国规划督察署的准司法性对我国土地规划行政监督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是解决我国目前土地规划中部分现实问题的途径之一。

(一)我国土地规划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1.土地规划行政监督力量弱化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设计的土地规划利用体系也是集中控制型,体现出垂直管理的特征,由中央政府进行总体规划决策,地方政府据此实施规划,基层政府对规划部门进行配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土地规划问题上的监督权非常受限,也不具有立法权。单看制度设计,中央对地方的规划控制是非常严格的,然而在实践中,中央出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断被地方突破。按照2000年第二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耕地保有量为1.28亿hm2,但该规划实施第一年,就有19个省、市、自治区提前10年跌破规划指标;建设用地总量规划2010年为0.37亿hm2,但到2002年全国建设用地总量就已达到0.39亿hm2,提前8年突破规划。据2008年的相关统计,有15%—20%以上的用地属于违规用地或违规批地。①说明中央对土地规划的监督调控是滞后的、效力递减的,一方面,这是由于《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对土地规划权的设置是原则性的,中央和省一级的高层指导性土地规划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与地方实际情况相脱节;另一方面,对地方土地规划权的监督缺失是现实状况。完全依靠行政权力配置土地资源的手段,反映在规划过程中就是规划的单向性和信息不足,公众参与互动的缺失,立法上的不完备,而这只是硬币的一面。在对土地规划权监督的问题上,人大无法发挥作用,土地规划作为抽象行政行为无法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途径有限,是另一面。对于中央和省一级的土地规划,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体现了政府对土地宏观管理和计划控制的公共管理职能,其作为指导性的原则被地方落实,需要对地方土地规划编制的全程进行合理的监督。由于土地规划本身的专业性和政策性等明显的行政权特征,司法权的监督是次要的、被动的,主要着眼于对规划过程中各方程序性权利和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而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监控,启动对土地规划行政决定的救济才是第一位的。2.行政复议作为土地规划中行政裁决制度的不足我国目前关于土地规划行政裁决之救济的主要制度设计是行政复议,在地方主要由规划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规划申请进行审核,颁发行政许可,若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为首长负责制,并不具有独立地位。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基本定位就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自我监督的层级监督功能导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自我纠错的副产品。①学者对行政复议的定位及未来发展方向早有争论,部分学者主张将行政复议向准司法化的路径上引导②,认为行政复议机构要独立出来,采用司法化的程序进行运作。然而,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前置的行政诉讼中绝大部分时候将成为被告或被告之一③,从一个侧面否认了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的可能性———准司法化的行政机关标志之一就是做出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定,其作为居中裁决者的地位使其不会在司法诉讼中成为被告。进一步来看,即使行政复议机关成为相对独立的准司法化行政裁决机构,也无法在土地规划领域发挥全部作用,因为对土地规划决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判断,这项工作本身就存在着极强的专业性。在行政裁决的职能之外,行政监督机构还具有贯彻中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层级监督职能,这都要求对土地规划本身的特殊性予以正视,采用特设的监督制度。

(二)准司法性因素引入我国土地规划行政监督制度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5篇

(一)预防和矫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若有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为了防止和及时纠正国家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就必须全面加强对行政主体的有效监督,有效地保障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若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就可能给国家带来损失,或者侵害人民的合法权益。

(二)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党和国家的一切权利来自于人民,人民赋予了国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一切的权利。因此,我国政府的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政府工作人员就是人民公仆。可是,目前一些政府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淡化,在工作中不顾及人民群众的利益,主观主义和官僚主义作风严重,似乎已经淡忘了自身权力的真正来源。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提高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公仆意识,防止他们由“公仆”变成“主人”。

(三)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

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的行政效率低下,职能重叠,权力交叉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各级政府的办事效率,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当下,我国正在进行深入的政治体制改革,如建立大部门机制、权力下放等,以提高国家机关的行政效率。但是,权力如果缺泛民主的监督,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权力滥用就可能滋长贪腐之风,造成更多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是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必要手段。

二、地方政府行政监督机制的现状

(一)行政监督主体的多元化特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由于国家制度的特殊性,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所有国家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接受行政监督主体的监督。行政监督主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是指依法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具体来说有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组织、人民政协、各民族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等。在我国,行政监督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在监督主体和范围上有广泛性和全面性的优点。但是,我国各个行政监督主体的权利受到了很多的限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县级行政监督过程中出现的现象也是如此。

1.党政职能交叉、以党代政的问题。

新中国历史上遗留问题直接导致了在某些地区的某些工作领域职能交叉甚至以党代政的现象,使党的组织由监督主体变成了行政主体。有时候党委还取代了人大的职权,事无巨细均由党委一手包办,使得政府各部门之间难以真正实现分工制约,特别是有些党委书记还直接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使得这种局面更明显。虽然我国一直在明显改善党、政关系,并已经做出了较有成效的改革,但党政职能交叉、以党代政的现象仍然存在。

2.人大的监督环境问题。

长期以来,一些行政部门及其领导人对人大的监督工作职能不够理解,对人大的工作产生一些错误的认识,以为人大的工作就是坐在办公室没事了来“找麻烦”的,来给政府工作“挑刺”的,从而不自觉、甚至不愿意接受人大的监督工作。为此,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行政部门,特别是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应的政府工作人员中大力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学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相关职能的有关知识,营造和优化人大监督的工作环境,使人大的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人大监督的工作顺利进行。

3.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不够有力。

有些情况下,人民政协的监督工作难以实质性的开展,经常出现提建议容易,做批评难;监督一般事情容易,监督重大事情难;监督下级单位容易,监督上级单伟难;监督一般干部容易,监督领导干部难等一系列问题。其他监督的权利更加受限,但网络监督特别微博监督是个例外,自十八大以来出现了良好的发展势头,并取得了显著的监督效果。

(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在对权力监督的形式上,我国采取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其优点是弥补行政主体监督自身的缺陷,利于扩大社会监督主体的范围,更好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力度,提高行政效率。但是我国行政监督机制仍存在很多的问题。第一,行政监督体制仍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司法监督体制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一府两院”在宪法面前是平等的,但在现实中却没有真正的平等地位。在现实社会中,地方政府掌握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在很多情况下使得法院和检察院几乎变成了地方政府的一部分,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检察院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第二,行政监督的法制化水平低。虽然我国出台了一系列行政监督的法规,但总体上还没有形成健全的行政法制体系,有些领域仍然存在着监督的空白,监督主体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得到较好的保障。第三,社会参与监督的渠道不畅。在内外部相结合的监督体制中,外部监督的各个主体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若各个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利只停留在法律、法规的条文上,则这种监督形同摆设;若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他们就会有话不敢说;甚至有话没地方说,或者“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这同样失去了监督的意义。

三、完善地方政府行政监督机制的措施

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得到了良好的改善,行政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目前行政监督机制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为了完善地方行政监督机制,提高地方政府的行政效率,就县级行政机关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理顺党委和政府的关系

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的讲话中强调“要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党同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权划分。对县级国家机关来说,主要是着手解决好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四大班子”在宪法规定范围内的职权划分问题。因此,在地方,必须要避免党委包办、代办政府等其他行政部门具体事务的情况;在具体事务中严格划分党委和人大的职权范围,杜绝党委书记兼任人大常委会主席的情况;尽量增加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中非党员人士的比例;努力提高人民政协的主人翁意识,发挥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为此,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下,建议各级行政机关直至中央委员会的政协主席一职,全部由非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士担任。

(二)增强党内监督的力度

同志在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的大会上强调:“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正视并及时解决党内存在的突出问题,始终保持党的肌体健康”。由于我国行政体制的特殊性,党的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说,无论地方还是中央,大多数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基本都是由中国共产党员来担任的。党的组织几乎渗透到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党员干部在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因此,在党内坚强对党员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对其他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管理好了党的组织和党员,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消除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的隐患。

(三)加强服务型党组织建设

以服务型党组织建设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以行政部门内部党组织为载体,大力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在政府工作中实行全体党员挂牌上岗制度,从党员一般工作人员到主要领导干部,全部挂牌上岗,自觉接受党内外人士、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监督。同时加强党员和其他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党的宗旨教育,深化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和其他政府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在政府的工作中不断贯彻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政府真正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提高人民政府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四)主要领导干部任用的避嫌原则

除地方自治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外,积极贯彻国家领导干部任用的避嫌原则,加强干部交流。由于我国仍处在社会发展的转型期,社会发展正在努力实现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及法制社会的转变,一些封建残余思想在很多地方上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县级及其他地方行政事务中,还常常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主要领导干部在长期本地任职,难免会碍于所谓“人情”的关系产生不当的行政行为;长期不进行干部交流,则容易形成利益小团体,甚至政府机关成为某些利益团体的保护伞,从而滋生腐败,影响政府的形象,消弱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增强公共领域的影响力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6篇

(一)实践经验

中国自古就有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传统,秦朝的监察御史制度为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深厚的文化渊源。御史作为天子之耳目,其主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以维护封建国家法律、政令的统一。自此以后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中央行政监督机构,不论其地位如何、是否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都履行对行政机构和政府官员行为失范的监督责任。民国时期,孙中山先生结合中国古代的监察御史制度,吸收了西方三权分立的思想,确立了“五权宪法”的思想,设计集察劾违法与纠举犯罪于一身的监察权,使古代的监察御史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监督制度在民国时期一直延续下去。新中国建国之初,我国以前苏联检察制度为蓝本创建了新中国的检察制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同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直到开始,历次颁布的关于检察方面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由此可见,在新中国检察制度形成之前,我国历史上一直强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新中国建立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不仅有明确法律规定,而且有很多实践案例,现在理论上进行探索的行政执法检察制度并不是一项创新制度,而是对原有制度的恢复实施。〔6〕这些实践经验为构建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现实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可谓成绩斐然。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和颁行以来,《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有力地促进了中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法治政府”的口号下,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有了明显的改进,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有了明显的增强,依法行政和服务行政的水平显著提高。但是,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旧的利益格局逐渐被打破,新的利益分配机制仍在酝酿之中,考虑到部门利益和私人利益,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以权谋私等现象层出不穷,各种矛盾不断激化,甚至导致一些群体性事件爆发,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破坏了国家和政府的形象,损害了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在于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体系。但是,我国现有行政执法监督和制约体系还存在许多问题:一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职能定位及工作方式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宏观性、重大性、间接性和非经常性,不可能进行具体的、日常的、微观性的监督,故权力机关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二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形同虚设。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主要有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和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经验告诉我们如果寄希望于一种权力机关的内部监督,这种监督形同虚设。〔7〕三是审判机关的监督效果非常有限。考虑到行政权的扩张性、法院人财物的地方化倾向以及自身审判工作不告不理的特点,法院的诉讼监督效果实在有限。四是公众和社会舆论监督缺乏刚性。此种监督没有程序上的保障,并无实质的强制力,监督效果非常有限。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担负起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重任,对于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原则和范围

(一)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原则

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涉及到法律监督权和行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相应的原则。1.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国家利益是国家为了满足安全和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利益需求,关系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应该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等。〔8〕社会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与每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利益密切相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国家的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和全社会的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将受到严重影响。行政执法行为一旦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主动行使公权力发挥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首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是否维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私权,私权的权利主张应当完全由个人自由、自主决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个人私权的保护比较完善,监督机制较为健全。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要求保护,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制度寻求最后的救济。检察机关一般不宜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维护此种利益。但对于严重影响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执法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监督。2.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应当依法进行,否则可能干涉或妨碍行政权的行使,引起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依法监督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必须有法律依据,即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必须是在检察机关的法定权限范围之内;其次,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程序应当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必须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广义上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当前,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依据宪法、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探索实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行政执法监督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行政执法的监督规则,并不超越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范围,在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探索阶段可以发挥一定作用,待立法时机成熟制定法律或司法解释后不应再适用,以利于依法监督原则的落实。3.独立行使监督权原则。独立行使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体制的原因,当前我国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人、财、物上往往受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制约,检察机关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时,不可避免地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影响了行政执法监督的效果。坚持独立行使监督权原则,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可以排除一切干扰坚定地独立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不得干涉检察机关使行政执法监督权,尊重和支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应当成为一项宪法上的义务,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履行。

(二)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行政执法活动种类较多,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等,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监督缺失,容易产生违法和权力滥用。但由于部分行政执法活动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同时为了维护行政权的独立和自主行使,检察机关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以确保检察权和行政权的正常独立行使。〔9〕因此,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不宜过大,重点应当放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如果监督范围过大,一方面检察机关人力有限无法胜任,另一方面容易流于形式,会淡化监督效果,削弱监督影响。检察机关主要对以下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设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对采矿许可、金融许可、医疗卫生许可、烟草许可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2.社会影响较大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较为严重的强制性限制措施,特别是对强制治疗、强制征收、强制拆除以及类似于劳动教养的收容教育等行政强制行为,严重影响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3.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对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4.对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行为的监督。当前行政执法中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现象仍然突出,行政机关查处的大量行政违法案件中,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涉嫌犯罪的线索十分有限。据统计,在2010年底全国开展的“两个专项”活动中,行政执法机关主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只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6.5%,〔10〕绝大部分都是被动移送,这种现状放任了犯罪,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发挥监督职能。

三、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一)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现代社会行政法治必须兼顾过程与结果,因此从行政法治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既要监督过程又要监督结果。但是,行政权特别讲究效率,具有及时高效的特性,因此有时对行政权行使过程加以制约,可能影响或妨碍行政权运行,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在突发事件处理、抗震救灾等应急性行政行为中可能体现的更为明显。同时,司法资源的有限也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实现全程监督。因此,结果监督是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重点。对于行政许可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过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介入进行过程监督。针对行政机关执法中违法行为的方式、损害的对象、后果和造成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1.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在制度和程序上存在问题或缺陷,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行政主体完善制度和规范程序。例如,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许可特定产业在本地落户,但在制度和程序中没有环境保护或食品安全的评估制度,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检察建议一般适用于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需要从制度、程序上予以规范和完善的检察监督。2.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机关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及时纠正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依据职权向行政主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纠正。例如,行政主体出于经济目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违法执法时,检察机关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要求行政主体对其作为违法行为限期纠正,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行政违法行为。3.督促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检察机关认为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疏于职守或怠于履行职责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敦促相关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行政主体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职,并书面答复检察机关。例如,对于行政主体怠于履行职责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或公共卫生事件,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行政主体履行职责。4.支持起诉。行政执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支持当事人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起诉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无疑表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支持起诉的态度,而实践中也不乏检察机关将支持起诉作为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监督方式之一。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起诉,表明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主体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态度,能够引起审判机关的重视。5.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近年来,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不作为、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等行为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生态环境和重要文化遗产遭受破坏等事件时有发生。由于法律只允许本人的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诉讼,对于与本人权益无关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起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执法行为的侵害,必须要确定一个实体性的单位或组织来代替其行使诉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立法机关都不适合代为行使诉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强化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有效途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6.查处行政执法领域的犯罪。职务犯罪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是最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正当性。追究职务犯罪人刑事责任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的重要方式,检察机关一方面享有职务犯罪行为的立案侦查权,另一方面还享有对该类案件的审查起诉权,通过行使上述权利追究职务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起到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的作用。通过查处行政执法领域的犯罪不仅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戒,还能够很好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权的精神和理念。

(二)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1.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提起。行政执法行为数量浩大,检察机关只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由以下方式引起:一是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是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行政主体违法执法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与社会公众的个人利益无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热情可能不高,因此,应当强化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2.检察机关的审查。检察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监督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举报以及依职权发现的行政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主要审查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具体审查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格;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做出的处理决定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行政主体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行政主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享有自由裁量权,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实行监督时,主要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3.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进行监督:(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格或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2)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行政执法程序错误的;(3)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缺乏基本证据的;(4)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决定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执法主体不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结监督的决定。

四、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保障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否则,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只能在争议中探索,严重制约了监督作用的发挥。

(一)完善行政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享有行政执法监督权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活动的监督必须由法律法规做出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具体制度。由于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制度已经成熟和基本完善。对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已经废止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因此,应当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实行监督时享有相关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明确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制定《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监督规则》,指导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在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理论探索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监督规则》,对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检察监督遵循的原则、监督范围、方式、程序等具体问题做出规定,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实行监督,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

(三)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或通报制度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监督,首先需要充分、及时掌握行政主体的执法信息。在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基础上,还应当明确规定“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或通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情况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或通过执法信息平台公开。”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或通报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充分地掌握行政执法情况,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切入点。

(四)建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机制

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执法行为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督促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等方式实行监督。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必须接受或采纳。实践中,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后,行政执法主体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是否接受或采纳监督意见完全取决于行政执法主体的态度。检察机关的监督由于缺少刚性,其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对此,应当建立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相应的时限内对是否接受或采纳意见予以答复。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精神,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明确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法律责任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7篇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上四个法条分别规定监督检查制度的具体落实制度。第六十一条反映出行政机关的书面监督制度;六十二条是实地检查制度;六十四条是属地管辖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先前的许可行为负责,在许可的同时重视行政监督管理,真正落实“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

2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检制度和公众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六十五条中指出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众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这些许可通常都是十分重要的,仅仅只靠单纯地自检制度,肯定会有所遗漏,不可能彻底纠正,但是不能否认这种制度作为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有效补充的方式。因为那些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在建造阶段就需要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同时,由于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经费有限,不可能在每个企业派专人对这些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因此,确立公众举报制度,积极发挥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群众的优势,让群众成为行政许可的监督者。

3实践中判例存在的问题

行政监督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基本内涵;职能定位;监督范围

促进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推进依法治国,是党和国家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是其重要方面。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发挥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要对行政违法实施有效检察监督,就必须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内涵,明确其职能定位、与其他监督的关系、监督的基本原则和监督范围等。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在对《决定》的说明中作了深刻阐释,“现在,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依法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范围相对比较窄。而实际情况是,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乱作为、不作为。如果对这类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任其发展,一方面不可能根本扭转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乱象,另一方面可能使一些苗头性问题演变为刑事犯罪”“作出这项规定,目的就是要使检察机关对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应把握以下方面:其一,在查办职务犯罪和诉讼监督之外,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是《决定》强调的重点领域。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是通过诉讼手段在诉讼领域实现的,既包括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公诉,也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监督,其核心内容是办理诉讼案件,因此范围相对狭窄。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侦防职能转隶后,更应关注的是大量尚未构成案件的“乱作为、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因缺乏有效监督而形成的较普遍的“行政乱象”,此领域的检察监督是《决定》强调的重点,反映了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直接作用、从对人监督向对事监督的转变,其范围十分广泛。其二,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不同于苏联及我国过去的一般监督。检察监督从诉讼领域扩展到一般行政领域,并不意味着现行法律监督向一般监督的回归或演变,而是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履行职务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其权力来源依然是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力延伸,并不具有一般监督或普遍监督的属性①。其三,遵循行政保留原则。基于近代分权学说及行政权与检察权的关系角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依然遵循行政保留原则,即检察机关只能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监督,而不得对行政机关在法律界限内的权力行使进行干预,其目的是通过监督促进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因而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具有有限性、程序性、建议性、非强制性的特点。其四,检察监督的依职权属性。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体现的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即构成实施监督的充分条件,而不以行政相对人申请为依据,因此监督的发动具有主动性。其五,基于我国司法权的二元构成,法院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均属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体系。但检察监督具有自身的独立秉性,即司法审查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前提,检察监督则不仅包括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还包括对其他不可诉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因而在监督范围上比司法审查更为广泛,是司法审查的有益补充。

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

(一)检察监督与司法审查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是: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及其他款额认定行为,实现其监督职责;对相对人提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排除适用,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建议行政机关纠正不属于法院撤销范围的违法行为和对有过错的行政人员进行处分。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分为两个领域:一是通过诉讼手段在诉讼领域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既包括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14个罪名)、公诉,也包括三大诉讼领域的诉讼监督,本质上这是一种间接监督方式,即通过行使侦查、公诉和诉讼监督权力,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请和促使法院运用审判权对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裁判,从而间接实现检察监督目的;二是对诉讼领域之外尚未构成诉讼案件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直接监督,是检察权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干预。由此可见,基于我国司法权的二元构成,法院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均属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体系。但检察监督具有自身独立秉性,即司法审查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或诉讼系属(行为在案)为前提,检察监督则不仅包括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还包括对其他不可诉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因而监督范围比司法审查更为广泛。因此,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与司法审查统一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

(二)检察监督与行政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督,是指在行政系统内部,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复议机关等监督主体运用监督职权,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督促、纠正或要求纠正的监督机制。行政监督包括层级监督、专门监督(监察与审计)、行政复议三种方式。与权力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相比,行政监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监督属于行政权力体系的监督,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第二,行政监督属于自我纠错的内部监督机制,具有自我修复性与封闭性。第三,行政监督具有综合性,它不仅关注违法行为的非正常状态,而且广泛关注全部行政活动的常态化、全方位的正常行政运行状态。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与行政监督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检察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与作为行政权的行政监督在权力属性上存在区别,体现了两种异质权力的相互作用。第二,检察监督是与行政体系相并列的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具有自身独立的运行体系。第三,作为检察监督重要方面的诉讼外监督,是一种建议性、非强制性、程序性的监督,一般通过提出意见或建议,提醒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第四,检察监督的范围比行政监督的范围狭窄,其主要关注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对行政行为进行普遍的日常性监管,对行政权的正常运行和法定监督范围之外的行政行为不得干预。第五,检察监督通常是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监督的依据和来源。检察监督的建议性、程序性特征较多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属性,即对违法行政行为无权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而是通过建议启动行政监督程序由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目前,有关行政违法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规范尚无较高层级的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也是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制度设计,缺乏普遍适用的价值。其中,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制度始末,对制度的建立、运行、完善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从理论和制度上明确其基本原则,对规范和推动此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公权力的监督原则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权能之一,其基本属性为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反映了检察权与行政权的相互作用。第一,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其监督对象始终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则不属于监督范围,是行政权予以规制管理的对象。超越对公权力的监督范围,势必造成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干扰整个检察监督体系的正常运行,违背中央对此项工作的决策本意。第二,对公权力的监督还表明,检察监督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之间存在行政权的天然阻隔,即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与效果并不必然追求和实现对相对人权益的救济,而是始终关注行政权的正确运行,实现依法行政的监督目标。第三,“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即构成实施监督的充分条件,而不以行政相对人申请为依据,因此监督的发动具有主动性。

(二)有限监督原则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有限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尽管检察监督从诉讼领域扩展到一般行政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向一般监督的回归或演变,而是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这是检察监督的时空条件。第二,行政违法行为的内涵和外延限定了检察监督的作用范围,对一般不当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事实行为以及行政法规、规章等不宜进行监督。第三,通过相对人申请“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告知相对人优先用尽行政或诉讼救济渠道。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用尽救济原则”,《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分别作了指引和明确规定。对诉讼外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仍然可以遵循此规则,由相对人优先通过行政或诉讼进行救济。第四,把握检察监督的程序性特点,其功能是建议或促使行政机关启动相应纠错程序,而不能过度干预甚至代行其权力。

(三)谦抑原则谦抑原则在刑法理论中是一项通说性原则,并逐渐被引入检察权、行政权等领域。事实上,任何公权力的运行均应秉持谦抑品格,防止因过度扩张对权力运行机制的平衡造成冲击。在检察权或者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行政保留是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检察权不得对行政权的正常运行进行干预。与此相对,检察监督的谦抑与自持体现了对行政保留的尊重,这要求在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应尽量慎用监督权力,在行政体系本身具有纠正机制进行自我修复的情况下,则尊重其自我纠正,不应动辄得咎。此外,在监督方式的运用方面,尽管现行有限规范和实践中通常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督促起诉进行监督,但还应把握监督方式的刚性程度与行政行为违法程度的协调。

(四)一体化原则基于我国检察权的基本属性,其运作机制的重要特点是“检察一体化”,即“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指挥灵敏、协作配合,统一行使检察权的运作机制”[1]252,“检察权运作的一体化,反映了由检察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检察权运作的内在规律,是运用检察权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理”[1]243。《决定》所表述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本身涵盖了各层级、各项权能和各职能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包括侦查、侦查监督、公诉、诉讼监督、控告、职务犯罪预防、案件管理等对这项职责的一体化履行。在监督机制构建上,应强调各层级、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对线索的发现、移送、内部监管等予以统一规范。

(五)效益原则效益原则要求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必须注重法律、社会、政治等多方面效果的统一,兼顾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第一,在监督的启动方面,尽管对公权力的监督原则蕴含了发动监督的依职权属性,但是对于相对人没有提出监督申请,行政行为不害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则不宜发动监督。第二,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监督,但纠正该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行政行为违法但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不大,或者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没有履行意义,或者行政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等,则不宜进行监督。此外,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对案件的公开范围、披露程度等是否会对普遍的行政管理造成冲击等因素也是效益原则要求关注的内容。

(六)程序公正原则由于检察监督的依职权属性和单向性、自主性、程序性特点,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不同于诉讼程序的结构模式,不具有对抗、交涉、裁判等要素,因此容易对发现案件真实造成障碍,影响检察机关的正确决策和监督效果。为此,在监督机制的创设上,应引入和强化听证、听取多方意见、调查核实、回避、告知、复议、审批等各项制度设计,保障检察监督的程序公正。

四、行政违法检察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定及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或“违法行政行为”作为一个相对固定的提法,其运用较为常见甚至随意,通常把“违法”直接作文义解释为“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内涵简单,外延宽泛,并通常将其作为“行政合法行为”的相对概念。由此,“违法”即成为“不合法”的同义语,我国大陆一些行政法学者也持此观点。但即便如此,“违法”与“不合法”的字面意思显然也并非完全相同。在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不合法行政行为被称为瑕疵行政行为。就本意而言,不合法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系一对概念,行政行为缺少应当具备的合法要件即为不合法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行为要件包括: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权限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行为程序合法,行为依据合法,行为行使合法。不合法行政行为或瑕疵行政行为即不完全具备前述诸要件的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行政违法行为”与“不合法行政行为”两个概念颇费周章,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并非完全等同,而是种属关系。行政违法行为之违法,特指该行为违反合法性要件达到相对严重程度以上而不应受到法律维护的情形。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义,应当包括瑕疵要件与程度要件两个方面的统一,即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不具备合法性要件并达到较严重程度的行政行为。第一,瑕疵要件表明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缺失,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在“质”上的要求,任何行政违法行为均是合法性要件在一方面或几方面的缺失。同时,瑕疵要件也表明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应涉及行政不当行为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第二,程度要件是对行政违法行为之“违法”在“量”上的要求,即违反法律规定达到较严重程度才能构成行政法上特定意义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非“违反法律规定”的简单字面直译。第三,行政违法行为概念本身蕴含了质与量两方面的统一,构成了实施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的最低条件要求和作用边际,行政违法行为之外的合法行政行为、一般行政不当行为等不在司法审查与检察监督的范围内。第四,行政违法行为概念本身揭示了检察监督的审查内容和判断标准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在监督审查之列,这也是行政保留原则与检察谦抑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包括以下情形:1.行为权限违法。包括行政主体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权限逾越(即在层级、地域或事务一方面或几方面逾越法定职权的情形)、行政权能逾越(即超出法定措施、手段、方法)。滥用职权在行政法上一般是指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即行政主体在职权范围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见,行政法与刑法上的滥用职权并不完全相同。2.行政主体的构成违法。与行政权限违法相异,行政主体的构成违法是指其行政主体资格的缺失,集中体现为内部机制和独立资格的违法属性,具体表现为内部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行政主体的构成违反法律规定形式、未经批准或同意的行政行为等。3.行政不作为。指行政主体违背积极实施法定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状态。4.行为内容违法。指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规范相抵触或内容缺乏明确性和可行性,还包括行政行为行使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手段违反法律规范要求。5.行政程序违法。也称违反法定程序,指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要求,从而不具有程序正当性基础的行为。各单行行政法对各类行政行为具体规定了相应行政程序,除遵守有关程序原则外,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善良动机原则、公平原则等也是行政程序合法的补充。6.行为依据违法。包括法律依据违法和事实依据违法。前者又称适法错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在理解、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错误;后者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错误,主要体现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证据与事实缺乏关联性、对事实定性错误等。

(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类型分析基于行政行为的分类体系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内涵及构成要件,作为检察监督对象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的检察监督则需具体分析。

1.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依瑕疵严重程度及其后果可分为以下几类:(1)无效行政行为。即形式上虽已成立,但因缺少法定的有效要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新增了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即“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2)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政行为。此类行为是根据实定法的规定,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但因存在较严重的不合法或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而应予撤销或变更的瑕疵行政行为。应当注意到,新《行政诉讼法》对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政行为作了并列规定与区分。“两者的区别在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其违法情形已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能够判断的程度,因而其没有公定力,不必经法院等权威机构确认,公民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服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则具有公定力,其在被法院等权威机构撤销之前被推定有效,公民无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服从。”[2]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学理一贯主张必须同时具备重大和明显违法情形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仅是一般违法不属于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这种观点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于无效的定义大致相同,即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有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3)一般不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羁束行为与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行政羁束行为以合法性为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以合理性为要求。不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不恰当、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现代社会需要能动行政,而能动行政就离不开自由裁量权,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现代行政中普遍存在,并对弥补成文法局限、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实质公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由于不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领域,其评价标准为行政合理性,过去理论上认为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司法审查,而应由行政主体自行纠正。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又是行政法治中的一柄双刃剑,它的滥用往往会滋生腐败、侵犯人权,从而干扰和破坏法治秩序。“面对行政裁量权膨胀带来的滥用权力的种种弊端,现代司法一反不介入行政裁量的传统立场,在这一领域展开越来越深入的司法审查。时至今日,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的有效审查已成为现代行政法最引人注目的成就之一。”[3]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将“明显不当”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列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同时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可判决变更。因此,从实定法和现代行政法理论角度,不当行政行为特指一般程度的不当行为,而不包括明显不当。此外,与瑕疵行政行为相并列的还有错误的行政行为[4]。此处的“错误”是指“一个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作出该行为的预期目的间存在无须用其他方式即可发现的非实质性的明显矛盾、缺陷等”[5],“也就是说对每一个客观的中等的观察人员来说这种事情绝不能再发生,如果他具有一个参与人的真正的信息水平的话”,“这种错误不是行政机关意志上的瑕疵,而只是意思表达中的过失”[6]。行政行为的错误包括误写、误算、表述不明、机械故障等。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可以随时更正,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连续性。在前述瑕疵及错误行政行为中,作为司法审查及检察监督对象的行政违法行为仅包括无效行政行为和应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两类,而非全部瑕疵行政行为。第一,对于一般不当行政行为,因属行政自由裁量权范畴,其判断标准为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与适当性,与行政违法行为内涵存在异质属性,因而不属于检察监督范围。第二,对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因其错误本身不构成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否定,亦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因而不宜进行检察监督。

2.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两类。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既是一种立法活动,又是一种行政行为。换言之,行政立法是一种具有立法属性的行政行为,与立法机关在行政法律领域的立法活动相比,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具有从属性。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我国行政法的重要渊源,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具有普遍性法律效力。对于行政立法的违法情形,司法机关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并无审查和监督的权力,这不仅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宪法定位、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更因为行政管理的纷繁复杂、行政立法对社会生活调整的深广度远远超过具体案件本身,因此对行政立法中的“违法”情形实施监督亦是检察机关难以胜任的。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现行法律已有相应规定,即由立法机关实施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违法情形,虽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具体建议,但此种建议并不具有法律监督属性,也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常态化的监督范畴。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指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通常包括行政创制性文件、行政解释性文件、行政指导性文件等。根据《行政复议法》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请求。因此,现行立法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已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予以明确规定,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法情形,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的介入具有直接法律依据。

3.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引导相对人自愿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非职权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广泛存在于行政管理领域,通常采用说服、建议、协商、奖励、帮助等方式进行,自愿性与非强制性是其主要特征。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已成为行政法学上的通说,但对于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应否实施法律监督,我们认为,行政指导行为虽是一种非强制性行为,但毕竟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本着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而接受其指导,如果因明显违法的指导行为而产生损害后果,则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在产业结构调整、政府招商引资等领域促进行政机关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解决与行政指导相关联的纠纷的通常方法,不是直接攻击行政指导,而是采取请求填补采用行政指导这种行为的行政过程中的私人损害,或者排除不利状态的方法”[7]。因此,本着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从行政赔偿或补偿角度,对违法行政指导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是必要的,只是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监督范围原则上应当作出严格界定,以防止监督过于宽泛从而走向干预行政的另一个极端。基于行政指导行为的自愿性和非强制性,对其应否实施监督原则上要以是否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为标准,未造成损害的行政指导行为则不具备监督的价值。

4.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合同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或达成的一种行政协议。行政合同是行政性、合意性、法定性的统一:其行政性区别于私法领域的合同;其合意性区别于通常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即行政合同的订立必须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仍受合同原理的规范;其法定性表明行政合同的适用领域原则上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便在自由裁量领域也应符合公益目的,同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违背法定的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的缔结主要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对于违法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除《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外,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将其纳入诉讼范围,此外对造成损害的行政合同还可依据《国家赔偿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对于违法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的介入具有直接法律依据。

5.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以产生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旨在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仍会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和损害,尽管这些影响和损害可能是明示的或潜在的。行政事实行为通常包括执行性事实行为、即时性事实行为、建议性事实行为、服务性事实行为等。行政事实行为尽管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仍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行法律规范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违法事实行为的救济都未设定相关渠道,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也是行政事实行为可予以司法救济的依据。因此,对于违法事实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的介入是具有直接法律依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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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123.

[3]王振宁.行政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89.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02.

[5]朱新力.行政违法研究[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14.

[6]格尔诺特•多尔,奥利维尔•多尔,孙瑜.德国行政程序[J].环球法律评论,1992(5):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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